三、交易關係中之第三者(皮條客、老鴇)
1.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猥褻-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媒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33條第1項
刑法第233條第1項:「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4.於公共場所為媒合賣淫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社會秩序維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5.媒合暗娼賣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6.引誘、容留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3條第1項
兒少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7.強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4條第1項
兒少條例第2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8.人口買賣、質押-兒少條例第25條
兒少條例第25條:「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利用宣傳品等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9條
兒少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為娼館保鏢-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以上對於皮條客、老鴇或者娼館保鏢等「性交易之關係人」的法律規定,較之性工者本身與嫖客,可謂甚多,大部分皆在處罰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即使行為人媒介之性交易活動,其性交易之出賣人與嫖客皆已成年,此媒介行為亦觸犯刑法,若性交易活動又涉及兒童或青少年,則為加重要件,或屬兒少條例之規範範圍。刑法處罰意圖營利而媒介或強暴脅迫他人為性交易,探究其立法意旨,其考量應在防止剝削,防止皮條客、老鴇或保鏢剝削性交易中之出賣人(性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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