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管制性交易法律現況 

摘自夏鑄九教授主持,顏厥安、王增勇、王卓脩老師協同主持,日日春協同參與之「我國性產業政策」研究案(91.06

一、交易關係中意圖得利者(性工作者)

 

1.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2.於公共場所為賣淫而拉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3. 利用宣傳品等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兒少條例」)

兒少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以上對於性交易中之出賣人本身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見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社維法第80條禁止賣淫、第81條禁止公開拉客等等規定,而刑法則未予規定。可知在我國刑法的規範下,只要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人皆已成年,則性交易活動並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侵害。性交易活動並不具實質違法性,其違反的乃是行政秩序罰。但因社維法禁止賣淫之規定,可認我國基本上是一「禁娼」國家。

社維法第80條,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可處拘留或罰鍰。只要是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行為,則已符合本條之處罰要件,實際上是否得利,在所不問,亦不問是否以此營生。然而必須真正「有」該姦宿行為,才能予以處罰,但因證明困難,實務上在執法上於此要件之認定甚為寬鬆,性工作者與嫖客講價,或者與嫖客並肩行走等等,都可能被認定有社維法第80條之違法情事。如此執法情形,實有侵犯人權之嫌。此外,禁止公開拉客,則應是基於避免一般人民被騷擾之理由。然而,較諸一般路邊各種商品推銷員,何以獨獨性交易之公開拉客被予以法律制裁,相信其中應有不同的道德考量。

 

二、性交易關係中支付對價者(嫖客)

 

1.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2條第1項

兒少條例第22條第1項:「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規定處罰之。」

 

2.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2條第2項

兒少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利用宣傳品等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9條

兒少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以上對於嫖客本身的相關法律規定可知,若未涉及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問題,性交易行為中性交易之出賣人若已成年,則嫖客基本上不受法律處罰,因此我國在體制上可認為是「罰娼不罰嫖」。

 

三、交易關係中之第三者(皮條客、老鴇)

 

1.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猥褻-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媒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33條第1項

刑法第233條第1項:「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4.於公共場所為媒合賣淫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社會秩序維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5.媒合暗娼賣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6.引誘、容留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3條第1項

兒少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7.強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4條第1項

兒少條例第2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為本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8.人口買賣、質押-兒少條例第25條

兒少條例第25條:「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利用宣傳品等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兒少條例第29條

兒少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為娼館保鏢-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以上對於皮條客、老鴇或者娼館保鏢等「性交易之關係人」的法律規定,較之性工者本身與嫖客,可謂甚多,大部分皆在處罰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即使行為人媒介之性交易活動,其性交易之出賣人與嫖客皆已成年,此媒介行為亦觸犯刑法,若性交易活動又涉及兒童或青少年,則為加重要件,或屬兒少條例之規範範圍。刑法處罰意圖營利而媒介或強暴脅迫他人為性交易,探究其立法意旨,其考量應在防止剝削,防止皮條客、老鴇或保鏢剝削性交易中之出賣人(性工作者)。

 

四、娼館

 

1.娼館不得設於住宅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11款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11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舞廳 (場) 、酒家、酒吧 (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五、各地「公娼」管理辦法

 

1.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2.高雄市管理娼妓辦法

3.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4.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從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可知,對於娼館及性工作者是以執照制度管理,然而在發放執照之初就給予許多限制,目的是為了讓檯面上的性交易活動可以逐步消失,所以規定娼館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繼承,負責人死亡就不得再營業,然而此種相較一般商業管制嚴格許多的做法,事實上是昧於現實也違背商業邏輯的。此外,公娼制度只容許單一形式的性交易也未能跟上社會日新月異多元的性產業活動之需要,因此,各地公娼戶及公娼執照數目的減少,並非反映性交易活動的現狀,只是讓新興的、龐大的性交易活動活躍於非正式經濟部門而已。